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0462 | 文号 | 宁水规发〔2025〕6号 | 发布日期 | 2025-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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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水利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水利厅 |
有效性 | 有效 |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5〕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5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强和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提升市场经营主体自律诚信意识,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19〕307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24〕20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从业全过程中的信用评价,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以下可简称“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宁夏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结果,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涉及联合惩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企业的基本信息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六条 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全面归集、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七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为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行业支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部门)协助水利厅开展信用信息管理,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参与辖区或主管项目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并及时将信用信息上报自治区水利厅。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开展全区水利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单位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明确信用评价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信用等级与水利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保持一致,根据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查询结果(或证书)予以赋分。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和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信用分值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5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90分,信用良好;
A级:70分≤X<80分,信用较好;
B级:60分≤X<70分,信用一般;
C级:X<60分,信用较差。
第十条 初始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实时报送,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集中受理一次;信用评审(价)原则上每3年开展1轮次,对信用评价到期单位重新进行申报、评审(价),评审(价)结果公示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从业资质(资格)。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资格)类型的,可同时申请多项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市场经营主体,申报时需签署《企业信用承诺书》(附件1),填写《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申报表》(附件2),并提供附件资料,提供近三年企业良好行为资料,所有申报资料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在线上传。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信息进行审核赋分。审核标准详见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档案评价认定标准(附件3)。
第十三条 已取得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的单位,申报时需签署《企业信用承诺书》(附件1),填写《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申报表》(附件2),并提供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查询结果(或证书)。信用等级AAA级赋分95分;信用等级AA级赋分85分;信用等级A级赋分75分;信用等级B级赋分65分;信用等级C级赋分55分,结果直接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公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建立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市场经营主体首次申请取得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后,其信用等级和信用分值等信用信息录入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质(资格)许可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信息,经备案的工程业绩信息,与工程管理有关的其他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执业注册(资格)状况信息,执业(资格)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与管理有关的其他信息等。
(三)从业单位的履约记录。
(四)从业人员的履约记录。
(五)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直属有关单位、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政府其他部门的奖励、表彰等良好行为。
(六)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追究的违法行为;违反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合同履约不到位,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直属有关单位、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政府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理,或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等不良行为。
(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利厅可根据需要通过网上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市场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档案承诺内容、从业行为、信用信息等进行抽查核实,有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厅直属项目建设主管单位(部门)、各项目法人、市场经营主体应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承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场经营主体,初始信用评价认定(复审)结果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对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自治区水利厅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按照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档案评价认定标准(附件3)进行评分的,信用评价有效期为3年;按照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赋分的,信用评价有效期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期满前,按照水利厅相关通知公告要求重新申报信用评价,原信用等级逾期作废。有效期内发生全国信用等级变化或单位资质升级等实质性变化的,以重新申报评价的等级为准。
第三章 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水利厅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进行动态记录,实行量化计分,开展动态监管。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根据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管理结果以宁夏水利厅网站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公布的《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为准。市场经营主体可通过“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在线打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监督检查信息,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
(一)轻微失信信息扣分标准如下:1.情况通报扣0.2分/次;2.约谈扣1分/次;3.警告、通报批评和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扣1.5分/次;4.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可以继续执行合同的扣2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2.5分/次。
(二)一般失信信息扣分标准如下:1.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3.暂扣许可证件扣4分/次。
(三)严重失信信息扣分标准如下:1.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5分/次;2.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扣5分/次;3.责令关闭扣5分/次;4.限制从业扣5分/次。5.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扣7分/次;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同一不良行为同时受到2种及以上处理的,按最重的处理进行量化计分。被吊销许可证件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再量化计分,有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撤销许可的,参照吊销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适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失信信息及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和公告。除行政处罚信息等之外,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有效期;未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长期。
一般情况下,轻微失信信息及处理结果公开期限3个月至1年,一般失信信息及处理结果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严重失信信息及处理结果公开期限为1至3年。
信用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相关信息公示期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推进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信用信息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并设专栏对行政处罚信息撤销和修改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管理应用
第二十四条 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管理结果及电子信用信息档案积极应用于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但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水利建设领域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时,提供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水利建设监督检查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实施水利建设领域优惠政策措施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水利建设领域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交易时,鼓励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公示的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涉及的市场经营主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重点关注。
第二十八条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撤销、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主体名称、资质等级、地址、法定代表人、人员执业资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实时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完善更新。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所辖水利项目在失信信息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对各有关单位上报的市场经营主体行为记录文件资料进行核对扣减信用分值,扣分结果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原则上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动态监管依据。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向自治区水利厅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盖章扫描件)。自治区水利厅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处罚机关提出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方式,帮助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限制、恢复信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力。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失信信息公示期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最短公示期,且满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可登录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上传《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承诺书》和《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附件4、5),以及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水利厅按照《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标准》(附件6),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水利厅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对于同意修复的,出具《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附件7)及时终止公示重点关注信息。
第七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监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提供或企业报送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从业行为记录,监督管理全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明确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依据管理职责权限,加强辖区或主管项目的市场经营主体从业行为、信用信息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到位,保证信用信息记录、报送及时准确。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的,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动态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法违规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30日。原《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配套使用。
文字解读:
附件下载:
附件1:企业信用承诺书.doc
附件2:宁夏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申报表.doc
附件3: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档案评价认定标准 - 终.xls
附件4: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承诺书.doc
附件5: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申请表.docx
附件6: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标准.doc
附件7: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修复决定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