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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2-00845 文号 宁水规发〔2022〕9号 发布日期 2022-12-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2〕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夏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2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17)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结合我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按照与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  我区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类别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事权对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结合自身的管理能力水平和建设周期等因素,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水利建设项目,可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在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发包。其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初步设计报告或实施方案批复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经批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中,有任何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总承包电子招标文件。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等资质,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

由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签订联合体协议,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力。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采用联合体承包方式的,应当由牵头单位人员担任总承包项目经理。

投标单位具有设计、施工等多项资质,参与总承包项目投标时,以要求资质信用分值最低的计分。

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以联合体中要求资质信用分值最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投标信用分值。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

招标人依法依规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者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者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项目法人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因项目法人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

(二)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格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等发生重大变化引起的调整;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除项目法人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

鼓励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等手段防范风险。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也可以采用总价控制、单价结算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及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三)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勘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试运行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四)按相关规程规范及合同要求,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保证质量、安全、环境、职业健康所需资金的投入使用,落实各项保障措施,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实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

(五)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调试、试运行工作,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并保证试运行期工程安全和档案资料完整;

(六)配合做好各项工程验收和工程移交工作。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验收按照相关规范规程执行,工程实施过程中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文件、报验表格等应作相应调整,在相关表格中增加“工程总承包企业”栏目,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

(七)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应取得水利水电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任职。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法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严禁将主体、关键性工程的施工和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保修等全面负责。

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分包不能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实施工程总承包的,设计、施工单位除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质量责任外,联合体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实施工程总承包的,设计、施工单位除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外,联合体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保修书由项目法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征求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跟踪督促落实整改。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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