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水利厅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640000017/2023-00441 发文时间 2019-06-26
发布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自治区水利厅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自治区水利厅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厅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有效防范非税收入管理风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水利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厅厅属各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专项收入;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非税收入业务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  水利厅财务审计处作为水利厅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实施非税收入管理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并牵头组织水利厅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编制、下达、执行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水利厅涉及非税收入的二级单位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负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的依据、项目、标准、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及时、足额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五)其他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执收单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采取直接缴(库)款、集中汇缴等方式缴纳各项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不得集中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主管部门或者拨付所属单位。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执收单位多征、少征、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经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符合其他需要退付情形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办理退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统筹安排,相关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拨付或国库集中支付。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使用政府部门规定的票据,票据领用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工作协调监督机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建立健全非税收入部门岗位相互制约与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单位内部自我制约、自我监督工作机制,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财务部门、纪检、审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单位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标准、程序、票据等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并纳入日常监督内容,建立监督检查机制,规范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

2、存在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厅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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