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2〕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有关部门:
根据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为加快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管行为等,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2017年《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政发〔2017〕43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 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用水权确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区域或用水户对水资源使用和收益权力的行为。
用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区域用水权指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市、县(区)用水权总量管控指标和年度水量调度指标。
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有利于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用水实行有偿取得。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义务。
从事工农业生产的用水户由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应按照用水权价值基准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农户种植及养殖业等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暂缓征收,暂缓征收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用水权价值基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价值应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工农业节水潜力、生态补偿标准、用水机会成本和节水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不同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需要调整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工业和规模化养殖业项目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为用水权交易提供服务,交易系统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进行建设、管理、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权确权和收储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共同做好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确 权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的用水权管控指标的总量分配,建立总量控制、指标到县、分区管理、空间均衡的配置体系。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用水确权,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县(市、区)用水权确权成果审核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确权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的指标,当地政府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获取的指标除外。
第十条 确权对象包括农业、工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确权水源包括黄河水、当地地表水、地下水,探索推进非常规水源确权。生活和生态用水分配到县级行政区域,不确权到户。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最适宜计量单元,管理到户,有条件的确权到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确权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业用水权确权到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确权到乡镇或村组,有条件的确权到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合作社或养殖大户。不适宜确权的情形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形成的稳定量达标再生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试点探索确定相应用水权。
第十三条 用水权确权形式包括取水许可证办理和用水权证登记。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由用水户所在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发放用水权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证有效期与自治区印发的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相一致。工业企业用水权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确权有效期到期后,用水户或确权主体应向原确权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若自治区分配各地区的管控指标未调整的,除收储交易用水权指标外,不得随意核减原用水权。各地区生活、生态用水增量应通过收储指标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工业及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第三章 收 储
第十六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权分级收储调控制度,根据全区及县区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在用水权市场适量回购、出售、储备部分用水权,无偿或有偿取得用水权由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收储。
第十七条 用水权收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技术工作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没有进行交易的;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自治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后,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负责认定和收储。
用水权收储流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节约的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或交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有偿收储,盘活水资源存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书面告知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供用水需求。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转入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相应核增。
第二十四条 可交易用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用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四)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
(五)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水资源超载区向管控区域外交易的用水权指标;
(四)取耗水总量达到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五)从事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务的取水主体获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标;
(六)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七)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管控指标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的;
(五)地下水超采区新增用水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交易期限连续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审批,但应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用水权可交易指标分析论证及认定审批备案要求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应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各级人民政府或村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三)拟交易用水权标的水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开展区域用水权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可交易区域用水权指标相关支撑文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交易的书面文件和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三)拟交易的取用水指标数量、期限及价格;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水权指标为收储指标的,应提供《用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依法制定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形式、方式、分级受理权限、转让方受让方材料申报及审批要求,建立网上交易系统,组织交易活动,开展竞买资格确认、网上报价与竞价、成交确认、交易监管等,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采用协议交易的应简化交易流程。
第三十二条 用水权交易指标复核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施节水工程节余的水量应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和认定,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区域间用水权指标交易应考虑区域内用水增长需求,风险由县级人民政府把控。
第三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
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区域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三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不得低于转让方所在地的用水权价值基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转让方为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的,交易资金按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企业、农户的,交易资金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工业企业按照用水权价值基准分年度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金额后,应当向用水单位或个人送达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用水权交易资金重点用于用水权收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不得随意截留、挤占、挪用,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通过实施农业节水措施节约水量交易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农户、农民用水组织等按规定获得用水权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用水管理、水费支出、农户节水奖励、人工支出等,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将交易收支等交易情况向村民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用水权投融资机制,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水权市场交易管理平台和确权数据库,依法公开用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水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图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