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水政发〔2011〕48号
关于印发《水利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水利厅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水利厅行政执法
争议协调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及时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水利厅制定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水利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下简称“案卷评查”),是指水利厅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察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能体现整个行政执法过程、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并使用的文书和所取得的证据载体材料,以及产生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定义的材料。
第四条 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组织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执法文书整理立卷;执法单位案卷承办机构按照相关制度进行检查、补正并归档,案卷卷宗除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卷宗外应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六条 “案卷评查”应遵循公正、公平、统一标准,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抽查或其他方法实施。
水利厅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厅属单位的“案卷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组织开展“案卷评查”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查规定、年度工作安排,制定评查方案和标准。明确评查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和要求;
(二)要求利害关系人员回避;
(三)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案卷评查小组应当出具公文并采取特殊登记措施,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四)组织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
(五)组织听取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
(六)反馈或者通报“案卷评查”结果。“案卷评查”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九条 组织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由2名以上评查人和受查单位案卷承办人共同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条 案卷评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裁量适当;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清楚;是否一案一卷,统一编号;
(七)罚没收据是否符合要求,实行罚缴分离;
(八)行政执法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十)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十一)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二)执法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受查单位案卷承办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卷评查”小组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在“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除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评查小组应当要求被评查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
“案卷评查”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参与水利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先进评比,不合格案卷制作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案卷自查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水利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包括水行政许可、水行政收费和水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水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水利厅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监察室、组织人事与老干部处负责组织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责任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执法评议坚持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
内部评议是指水利厅对厅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内部评议可通过执法检查、抽查、考核、述职等方式进行。
社会评议是指水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有关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评议和监督。社会评议可通过征求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暗访、网上评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评议考核单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二)是否按规定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
(三)是否按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了责任;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情况;
(五)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办理;
(六)水行政执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理;
(七)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评议考核执法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持证上岗;
(二)是否正确适用执法程序;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和正确填写、使用执法文书;
(四)是否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五)是否按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六)是否严格履行了本机构、本岗位的职责,有无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 征求管理相对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评议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二)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执法职权;
(三)是否做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执法;
(四)是否做到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完成后,应当向本单位书面报告评议考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二条 水利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四个档次:
(一)优秀: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
(二)合格:考评总分在70至89分的;
(三)基本合格:考评总分在60至90分的;
(四)不合格: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法律、法规考试不及格的;
(二)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主要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者考试的;
(四)越权执法、以权谋私被追究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年度内未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的;
(二)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决定或经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出现执法主体有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误以及填写、使用执法文书有重大错误的;
(五)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六)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水利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利厅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自治区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行、及时、高效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调研论证,妥善解决。
第五条 水利厅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设在水政水资源处,具体承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不同区域的两个以上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者厅属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相对管理人之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厅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认为本部门行政执法因其他部门受到不利影响的;
(三)联合执法过程中因执法配合发生争议的;
(四)执法机构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五)厅属单位因行政执法与相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
(六)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执法机构内部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水利厅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收到水利厅领导批签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属于协调范围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协调的时间、地点、协调方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属于协调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的,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建议报水利厅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或人员;水利厅无权决定的,或者协调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当报请有解释权的自治区人大或人民政府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行政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构或人员。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相对管理人员对行政争议协调签字认同的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相对管理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认为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协调。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水利厅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水利厅监察部门提出建议,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越权执法或者推诿协商解决的;
(二)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机构不主动提请行政争议协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已经协调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结果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