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引黄灌区排水沟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引黄灌区排水沟道管理,充分发挥灌区排水工程排渍降水、泄洪排污、生态景观的综合效益,维护沟(河)道健康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夏引黄灌区排水沟道以及与排水有关的容泄区管理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沟道整治、开发利用、排污泄水、管理保护等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沟道是指分布在宁夏引黄灌区灌域范围内,用于排泄农田浸水、雨洪水、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非常规水等,由人工开挖修建的沟(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水利工程标准等级,排水沟道划分为总干沟、干沟、支沟、斗沟、农沟。骨干排水沟道指总干沟、干沟。
第四条 引黄灌区排水沟道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建设排水沟道,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排洪优先、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排水沟道管理,维护排水沟道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坏排水沟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沟道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引黄灌区各市、县(市、区)骨干排水沟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二)负责引黄灌区跨设区市(以下简称市)骨干排水沟道重点工程更新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与建设管理;
(三)负责引黄灌区跨市骨干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争取自治区安排跨市排水干沟维修养护经费;
(五)负责测算骨干沟道排(取)水水价。
第八条 引黄灌区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各县(市、区)排水沟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二)按照行政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跨县(市、区)骨干排水沟道工程更新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与建设管理;
(三)按照行政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跨县(市、区)骨干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争取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对跨县(区)排水沟道进行维修养护。
第九条 引黄灌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各级排水沟道的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各级沟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行政审批;
(三)负责本辖区内排水沟道水政监督检查;
(四)对本辖区内各乡镇排水沟道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引黄灌区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职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排水沟道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沟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排水沟道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利用、城镇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沿沟地区以及各行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 骨干排水沟道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支沟及以下沟道建设项目管理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现行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跨市排水沟道建设改造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县(市、区)排水沟道建设改造规划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县(市、区)编制,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范围内排水沟道建设和改造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通过县乡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和“筹资筹劳”等方式定期进行。
第十六条 在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跨(穿)沟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宁水发〔2010〕56号),由相应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在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项目施工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沟道管理与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排水沟道管理范围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定,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标定界实施管理;未划定管理范围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管理范围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30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10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30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三)无堤防的,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四)两侧有道路的,以道路边线为界;
(五)挡水、泄水、输水渡槽、涵洞、扬水泵站、电站厂房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200米;
(六)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第十九条 在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活动及其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沟道排水和水工程安全。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排水沟道及其管理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沟界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界定,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骨干排水沟道取水量纳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进行统一管理。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情、雨情、旱情等,适时对骨干排水沟道排水量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灌区出现严重旱情、内涝等情况,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黄河宁夏段水量调度办法》,及时启动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从排水沟道取用水量,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报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取水,用水户应根据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取得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沟道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或水功能区水质未达标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各级排水沟道工程维修养护任务。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沟道维修养护具体标准和管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骨干排水沟道维修养护及运行管理经费争取自治区财政支持,实行支出预算管理。支干以下排水沟道维修养护及运行管理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争取各市、县(区)同级财政支持,实行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排水沟道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本辖区排水沟道工程的建设和维修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人为造成沟道工程设施损坏或在沟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造成沟道淤积,汛期影响防洪、排洪安全的,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处罚以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典农河河道管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农河管理办法》(宁政发〔2009〕120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