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相关要求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等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切实维护法治统一,水利厅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了清理工作。
现就拟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5年6月30日前反馈至自治区水利厅。感谢支持!
联系人:张清宇 联系电话:0951-5552120
电子邮箱:sltzcfgc2021@126.com
地 址: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
附件:水利厅拟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5年5月30日
附件
拟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件)
1.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导则》《宁夏水利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导则》的通知(宁水建发〔2012〕54号)
2.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水政发〔2013〕41号)
3.《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宁水建发〔2013〕46号)
4.关于印发《宁夏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及资金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建发〔2015〕39号)
5.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宁水建发〔2016〕42号)
6.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宁水建发〔2017〕58号)
7.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水规发〔2021〕2号)
8.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水规发〔2021〕11号)
9.《关于做好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宁水规发〔2022〕4号)
拟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
1.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规发〔2022〕3号)
2.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规发〔2022〕8号)
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
一、关于印发《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宁水规发〔2020〕4号)
1.删除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的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内容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2.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2、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检查也不如实提供取用水统计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3、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检查或不如实提供取用水统计资料的情形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限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情形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取水许可证。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限定的期限内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限定的期限内不配合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形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删除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5.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兴建节约用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兴建节约用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兴建节约用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水措施或者兴建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水措施或者兴建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采取节水措施或者兴建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修改为“(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8.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管理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宁水规发〔2020〕6号)
将附件“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中的序号8“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在限期内补办手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序号9“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在限期内改正,《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