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严控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文件有关要求,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征求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请于2023年8月31日18:00前反馈。
联系人:杨军
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及核查管理,以及对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负责区本级及上级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及上级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所辖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及上级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化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及核查等监督管理全过程数据资料录入“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同步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上报系统”。
第二章 方案编报审批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手续。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项目。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参照水利部和地方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共同确认。
第十条 在国家、自治区确立的开发区以外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在国家、自治区确立的开发区内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适用承诺制管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不跨设区市且征占地面积不足3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30万立方米的,水土保持方案下放至设区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原则上不得再次下放。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并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应当于评审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报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技术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由不少于3名宁夏水利智库中选取的水土保持专家形成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宁夏水利智库中选取1名以上水土保持专家签署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及时公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并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查审批。具体可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工作规程》执行。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责任主体。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进行抽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对县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实施、监测、监理和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实现在建项目跟踪检查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成立检查组,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水土保持专家参加。
自治区水利厅每年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10%;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毎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3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辖区内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50%。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重大变更及后续设计情况;
(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历次检查整改发现问题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现场监督检查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其他参建单位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作为日常监管内容,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问题的,应当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并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意见,由作出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和地方制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结果作为监督执法、责任追究、信用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条 征占地面积在15公顷以下(含本数)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5万立方米以下(含本数)、不布设取弃土场、土建总工期在六个月之内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据专家组的技术评审意见,经审批部门同意可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批复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监测机构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附具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承担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核查水土保持监理资料的基础上,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监测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土石方工程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对征占地面积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征占地面积200公顷以下,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0万立方米以下,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由配备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设施验收及核查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和地方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数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设施验收、公示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进行。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完成后,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宁夏水利智库中的水土保持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险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应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子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接受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第四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一条 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核查对象应从已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随机抽取。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一)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
(二)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问题或隐患的。
核查工作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核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防治效果和信息录入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应采取卫星遥感、无人机及信息化等先进手段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
对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核查单位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应重新自主验收报备并接受核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履责督查及问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督查发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的问题,督查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限期认真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问题,应当移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问责。
第四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各参建单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水土保持信用监管“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果反馈: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在7月21日--8月21日征求修订意见建议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共16条,其中采纳2条,未采纳14条。未采纳原因是意见建议与《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通知》(办水保〔2020〕160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0〕161号)等相关规定不符或涉及增加法人的义务情形及无上位法依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