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全面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支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1〕39号),我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反馈至自治区水利厅。感谢支持!
自治区水利厅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非常规水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非常规水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主要包括再生水、矿井疏干水、苦咸水、雨水等。
再生水也称中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替代常规水源利用的水。
矿井疏干水是指在煤炭开采生产过程中,渗入井下采掘空间并由人工排出的水。
苦咸水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所存储矿化度大于2克/升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雨水是指收集、储蓄和利用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
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的收集、净化处理、水质监测、供水、计量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利用量上限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的限制,超出年度分配指标的非常规水源利用量不计入年度考核用水总量统计。
(所有权和主管部门)非常规水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将非常规水源的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的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或在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编制中纳入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内容。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七条 (取水许可管理和用水权属管理)直接取用非常规水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应用范围)下列领域优先利用非常规水源:
(一)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煤炭的开采业和洗选业用水;
(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五)具备利用雨水及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的农、林、牧、渔业等用水。
第九条 (水质要求)各行业利用非常规水源时,水质应当达到相应标准:
(一)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的相关要求。
(二)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的规定;
(三)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四)用于农田灌溉用水的,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的规定;
(五)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十条 (利用设施建设)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本办法要求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批复和要求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对应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须同时审查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再生水配套工程)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规划编制或者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再生水供水管网。对现有污水处理厂实施差别化分区提标改造和精准治污,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
在公共污水收集范围外,新、改、扩建的宾馆、饭店、综合性服务楼、机关、科研单位、专业院校、大型综合文化体育设施、建筑区、住宅小区、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乡镇等,以及已建未接入污水收集管网的工业企业及居民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分散小型化处理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要求)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河湖湿地等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市政再生水。再生水供水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在用水水质要求满足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配套建设分散再生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单位,辖区内绿化和道路清扫用水应当全部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市区内及周边的工业园区应将市政再生水作为园区工业生产用水的主要水源。工业园区应当配备完善的再生水处理回用设施,园区绿化、道路清扫、降尘等杂用水应当全部使用再生水。园区内应当按照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梯级利用的原则,集成优化企业间用水系统,严控新水取用量。
火电、石化、钢铁、有色、造纸等高耗水行业项目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有效利用的,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
各用水户在再生水可供水量不足的情况下,可用其他水源予以补充,并应当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备。
第十四条 (矿井疏干水利用要求)煤矿企业对本矿区的矿井疏干水资源利用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煤炭的开采、消防、绿化、煤炭洗选等环节的生产用水,应当全部使用矿井疏干水。若矿井疏干水可供水量不足,可用其他水源予以补充。
在矿井疏干水满足本区域煤矿生产用水后仍有剩余的区域,新建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剩余的矿井疏干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井疏干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开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不得擅自外排矿井疏干水。
第十五条 (排水要求)再生水、矿井疏干水经充分利用后仍需要外排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外排水质除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外,其相关水质还应当满足或优于受纳水体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含盐量不得超过1000毫克/升,且不得影响上下游相关河段水功能需求。
第十六条 (雨水利用方式)雨水资源应当结合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等方式因地制宜综合利用。
建筑物应当利用硬化屋顶进行集雨,引入蓄水设施净化后利用,或者引入绿地、透水路面等透水区域蓄渗回补。
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街道等区域,应当使用透水材料铺装进行雨水蓄渗回补,或者建设雨水收集设施进行雨水收集、净化和回用。
城市道路的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进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雨水配套工程)年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建(构)筑物占地与道路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二)建(构)筑物占地与道路硬化面积之和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和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用房等建设工程;
(三)总用地面积在3.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市政绿地等绿化项目;
(四)硬化面积在3.5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步行街、停车场、城市道路等市政公共设施。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制药厂、医疗机构、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雨水配套工程)年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的城市规划区,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中,推广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提高雨水的利用率。
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设施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建设前,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水价政策)再生水、矿井疏干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使用价格由非常规水源供应方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原则上应低于或持平常规水源水价。对取用再生水、苦咸水和雨水的一律免征水资源税;对回收利用矿井疏干水的从低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补贴及奖励政策)自治区建立非常规水利用补贴机制,对水处理及水供给成本高于水价的水处理企业或供水企业,按照成本与水价差价的50%给予补贴。对使用再生水和矿井疏干水的用水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利用再生水的指标置换及交易)有偿取得用水权的工业企业,充分利用再生水置换出的黄河取用水指标可以依法进行水权交易,或由人民政府有偿收储。
工业企业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指标置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再生水利用、用水权取得等因素,对置换出的黄河取用水指标数量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湿地生态补水利用再生水的指标置换及收储)河湖湿地生态补水利用再生水置换出黄河取用水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储并进行二次水量配置或水权交易。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及运营)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职责)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的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二)擅自连通非常规水源与自来水管道;
(三)擅自改变非常规水源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网;
(五)其他破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水系统)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水量水质监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独立的水量、水质在线监测设施,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用水单位和个人、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惩罚措施)对于批复利用非常规水源的用户,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取水水源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果反馈:
水利厅于2021年10月29日,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公开意见征集工作。截至2021年11月30日意见征集工作结束,未收到有效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