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12.01)
索引号 | 640000017/2021-07519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08-06-30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水利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水利厅 |
有效性 | 有效 |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
(1994.12.01)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水利部水农水[1994]516号通知颁发)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灌溉管理,合理利用黄河水沙资源,达到兴利除害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黄灌溉贯彻“积极慎重”的方针,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联合调度运 用、旱涝碱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处理和利用泥沙,发展节水灌溉,加强管理和科 学试验研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 第三条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负责宏观指导和协调引黄 灌溉发展及管理工作,负责黄河水资源分配和黄河大堤上引黄涵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河南、山东两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辖区内引黄灌溉的发展和灌区的运 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灌区管理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要建立健全灌区管 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灌区专业管理机构中的各级灌区管理单位在经营管理中有人事 安排、水量调配、财务管理权。 第五条 引黄灌区泥沙处理必须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灌区正常引水 ,减少灌排渠系淤积,严格控制退水含沙量,严防浑水淤积排水河道。 第六条 引黄沉沙应结合放淤改土、加固黄河大堤进行,做好统一规划,分期 实施。 二、灌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引黄灌区均应设立专业管理机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地(市)、一 县的灌区,由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灌区管理单位。跨越两个县或地( 市)的灌区,应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建立灌区管理单位。分级管理的灌区管理单位可根据行政范围内的干渠或支 渠系统设立。 第八条 灌区管理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设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管理委员 会的委员由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地区有关负责人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由上级行政领 导任主任委员。灌区管理单位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设计灌溉面积超过三十万亩的灌区应设公安派出所, 三十万亩以下的应设公安员。 第十条 国家管理的灌区管理单位,其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员编制标准和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原则提出定编 方案,纳入省计划统筹安排。在专管人员中,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干部。 第十一条 河南、山东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要成立引黄专管机构,并有一名 副厅长负责引黄工作。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要相应建立引黄管理机构 ,加强对引黄工作的领导。 第十二条 黄委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都要充分重视职工培 训工作,有计划地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责任制,定期 进行评比考核。 二、灌区建设与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在黄河大堤上破堤或越堤新建、改建和扩建引黄工程必须由工程所 在的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黄委会,由 黄委会审查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灌区建设单位在建设阶段应将灌排渠系和建筑物及管理用房、交通 、水沙测验、通讯、泥沙处理等设施修建齐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发展引黄灌区应积极采用各种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的有效利 用率。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较丰富且水质适于农田灌溉的灌区,要地表水和地下水 统筹兼用,合理布点打井,发展井渠结合灌区。 第十八条 灌区工程建成后,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和管理工作的移交,以利尽 快发挥工程效益。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灌区内增废工程前,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依法划定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水 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由灌区所在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灌区管理单位使用管理。河南、山东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 定引黄灌区灌排工程保护范围内保护工程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灌区引水、输水和排水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 计划制定、组织施工和验收使用。工程管理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逐级管理,分段 包干。 第二十二条 黄河堤防上的引黄渠首工程的管理,由黄委会河南、山东黄河河 务局及所属地(市)、县黄河河务局负责,并应参加相应的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灌区人民都有义务保护灌区内一切工程设施。一切破坏设施的肇 事者应受到惩罚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应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三、灌区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建立的灌区,其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堵截、 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灌区实行计划用水。河南、山东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分 配水量,考虑黄河来水情况和水情预报及各地(市)的需水量制定用水计划,报黄 委会备案;并协同两省黄河河务局共同做好省内地(市)间的水量调度工作。各地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安排的用水计划和各灌区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制定本地(市)各灌区的用水计划,分别报送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地( 市)、县河务局,据此控制供水量。 根据黄河水情变化和防汛抗旱的需要,黄委会可以下达指令,加大或减少引水 量。 第二十六条 引黄渠首涵闸闸门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操作,并负责引水量 、引沙量的测验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灌溉供水实行用水签票制度,黄委会各引黄渠首管理单位、灌区 管理单位和灌区内各用水单位(户)之间应分别指定负责人根据用水计划办理用水 签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和指挥。由于无理干涉和盲目指挥而造成 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计划执行中需要在用水计划内改变引水时间和引水量由用水单位 (户)报请灌区管理单位进行调整;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提前逐级上报黄委会批准 ;灌区用水单位(户)不用水时,应及时通知灌区管理单位或黄委会渠首管理单位 关闸停水。 第二十九条 抗旱补源灌区,应修建沉沙设施和输水工程,利用河道输水和蓄 水的,入河水量必须达到泥沙处理的标准方可入河。利用河道调蓄水量,必须防止 河道淤积;已形成淤积的,当事者应负责清淤。必须控制灌区地下水位,不得影响 防洪、除涝、排渍。 第三十条 井渠结合的灌区,在编制用水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合理利用地下水 ,扣除相应的引黄水量。 第三十一条 黄委会引黄渠首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水情及其含沙量变化情况。 黄河含沙量大时,灌区应不引或少引水;排水系统不通畅和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 灌区要控制用水。各灌区从黄河引水的渠首,引水含沙量不得超过35千克/立方米 ;灌区渠道退入排水河道的退水量不得超过渠道进水量的10%,退水含沙量不得超 过2千克/立方米。 第三十二条 现有引黄灌区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应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和《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能取水。 第三十三条 各灌区应根据工程条件,制订用水配水制度,经灌区代表会讨论 确定后执行。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调配水量,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黄委会和灌区管理单位要积累基本资料,建立技术档案,逐年归 档。 第三十五条 灌区要不断改进灌溉技术,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 ,杜绝大水漫灌、串灌的灌溉方式,改变昼灌夜不灌的浪费现象。 第三十六条 引水期间,黄河引黄渠首引水量及相应的含沙量,要每日报至黄 委会,黄委会每季度向水利部报告。有监测退水入河水量和含沙量的灌区管理单位 或监测站其监测结果每日报告黄委会、每半个月报告水利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 半年向水利部和黄委会报告引黄灌溉情况。三十万亩以上大型灌区和其它重点灌区 有关总结和工作报告,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抄报水利部和黄委会。 五、灌区的试验研究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灌溉试验研究工作的领导,选定 有代表性的灌区或试区设立灌区试验站(场),开展科学用水、节水节能、灌溉制 度、灌水技术、渠道防渗、泥沙处理与利用等的试验研究,并大力示范推广已有的 科技成果和新技术。 第三十八条 应建立地下水盐监测网络,定期定点观测,掌握地下水位和土壤 含盐量的变化并及时提出预报,防止土壤次生盐碱化。 第三十九条 灌区都要建立退水退沙监测站,控制灌区退水量和退水含沙量, 超标沙量由用水单位(户)负担清淤费用。 第四十条 黄委会和河南、山东两省水利厅要协调科研项目,加强技术指导, 对引黄灌区试验成果和经验及时总结,组织交流推广,经常了解和引进外地先进灌 溉研究成果和技术措施。 第四十一条 黄委会应由引黄渠首工程应收水费中每年提取2%,建立引黄灌溉 技术开发基金,做为发展引黄科研补助经费。基金由黄委会统筹安排科研项目并负 责项目的实施、验收、组织鉴定。 六、灌区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引黄渠首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 核算,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引黄供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水价和 时间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要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引黄渠 首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水单位 负责。 第四十四条 水费是引黄渠首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的主要经济来源,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四十五条 引黄渠首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要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努 力增加收入,不断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稳定职工队伍。 七、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原则也适用于黄河中上游引黄灌区。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黄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年三月《黄河下 游引黄灌溉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一年四月水利部颁布的《关于黄河下游引黄灌溉 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