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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3-00308 文号 宁水办发〔2021〕17号 发布日期 2021-07-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水办发〔2021〕17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程序规定执行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1年7月21日

  

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水利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行政文件。

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发布、修订、评估与清理、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治统一原则;

(二)依法行政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精简、统一、高效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厅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包括“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不应使用“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纯属工作方案不得冠以上述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组织实施的各处室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公布。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厅机关各处室按其职能职责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职责的,可以由处室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处室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完成时限落实。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责任、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其他处室业务和职能的,起草处室应当主动征求涉及处室的意见。各处室意见不同时,起草处室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在水利厅门户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处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各有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另报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依据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借鉴其他地区的有关规定等。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厅法律顾问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

审查过程中需要起草处室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处室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处室,或者要求起草处室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处室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三)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处室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未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

(五)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意见;

(五)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送审稿过程中,可根据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要求起草处室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深入县(区)、部门、企业、村社等开展调研等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处室提出意见,报厅务会议审定。

  

第四章  审议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政策法规处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送审稿,由起草处室修改完善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提请厅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处室应当在“水慧通”平台公文系统中起草文件时选择“是否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统一编“规”字文号。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在水利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宁夏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刊载。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办公室不得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清理、废止、修订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各处室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处室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本处室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评估,提出保留、修订或废止意见,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厅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起草处室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要求,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交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和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厅政策法规处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向自治区司法厅报备。

三十  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等相关工作,应纳入各处室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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