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 640000017/2021-12200 | 文号 | 宁水法发〔2021〕12号 | 发布日期 | 2021-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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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水利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水利厅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理清执法层级边界,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强化本级执法职责落实,根据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水利厅制定了《宁夏水利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委托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单位)开展执法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执法衔接,严格落实属地执法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1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水利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厅各处室、厅属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其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并负责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厅属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执法工作涉及多个处室职责范围的,由主管厅领导指定牵头处室及配合处室,相关执法处室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水利厅相关执法处室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职权以水利厅的名义委托其他组织实施,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水利厅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应做好行政审批受理、行政审批决定公示等方面的工作。相关职能处室应向行政审批办提供明确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审批办应严格按照职能处室提供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核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职能处室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行政审批办负责公示。
第六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具体负责自治区级行政审批审查事项的行政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规划计划处、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处、安全生产与监督处、水库与移民管理处分工负责,水土保持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土保持处负责,河湖管理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河湖管理处负责,农村水利灌溉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农村水利处负责,水利行业安全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安全生产与监督处负责,水利行业质量及水旱灾害防御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处负责,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水资源管理处、节约用水与城乡供水处分工负责,网络与信息化安全及行业技术标准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由科技与信息化处负责。
第七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检查事项以水利厅的名义委托厅属单位开展,相关执法处室负责监督指导。
水利工程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各有关中心,水土保持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总站,河湖管理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河湖事务中心,农村水利灌溉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灌溉排水服务中心,水利行业质量安全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利工程定额和质量安全中心,水旱灾害防御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旱灾害防御中心,水资源管理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利调度中心、水文水资源监测预警中心,节约用水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利调度中心,网络与信息化安全、行业技术标准领域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委托水利信息中心。
受委托单位应当以水利厅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违法或怠于开展行政检查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全区水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在开展专项检查时,可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抽调各厅属单位的执法人员参加。
第九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对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属于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政策法规处予以配合、指导;需要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落实。
各渠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由各渠道管理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依法查处。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指的是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十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对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不属于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依法调查并制发责改通知后将案件全部资料移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资料包括:调查笔录、照片、视频等调查资料;有关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整改通知、责改通知;其他相关案件资料。
属于第八条规定的全区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将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相关资料移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填写案件(线索)移送表(格式详见附件1),与案件资料一并移送。
第十一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单位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发现水事违法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承担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具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学习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三条 水利厅各处室、渠道管理处及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水土保持监测总站、河湖事务中心、灌溉排水服务中心、水利工程定额和质量安全中心、水旱灾害防御中心、水利调度中心、水文水资源监测预警中心、水利信息中心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各处室、单位的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应及时参加考试,取得执法资格证书。
水利厅建立执法人员名录库,将水利厅各处室、单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纳入名录库。
第十四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执法岗位的人员及其职责。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法事项;
(三)执法目标;
(四)执法人员。
各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应当送政策法规处、组织人事与老干部处备案,人员或岗位有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应加强对厅属单位执法工作的指导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水利厅应加强执法装备配备,财务审计处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水利厅各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移送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每个季度总结汇总,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工作日内报送政策法规处。
水利厅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记录执法信息、汇总执法数据。
第十八条 水利厅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纳入年度效能考核。政策法规处、组织人事与老干部处按照水利厅相关程序规定报送水利厅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集体(单位):
(一)未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二)因执法处室、单位或执法人员过错,具体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撤销的;
(三)因行政违法被追究责任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水利厅执法处室、单位(含受委托单位)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机关:
负责人:
受委托组织:
负责人:
委托事项及权限:
委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特委托 对 领域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责令改正、处罚等。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委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 受委托组织:
负责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2
案件(线索)移送表
移送单位 | |||
接收单位 | |||
移送对象(线索) | |||
简要案情 | |||
移送材料 | |||
移送人 | 接收人 | ||
移送单位(盖章) | 接收单位(盖章) | ||
填写说明:简要案情应当包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 |||
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