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 640000017/2021-09946 | 文号 | 宁水规发〔2019〕3号 | 发布日期 | 2019-11-12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水利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水利厅 |
| 有效性 | 有效 |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19〕3号
各市、县(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安排部署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及水土保持工作“监管强手段、治理补短板”的总要求,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和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水土保持信息化建设,推进水土保持工作重心向强化行业监管上转移,着力解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与水土保持监管能力不足的矛盾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宽松软”的问题,进一步提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效能,水利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水利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9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管理,以及对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本级及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市、县级(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查指导。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市本级及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辖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级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和档案管理工作,并将有关内容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上报系统”。
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受水利厅委托,承担对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情况的督查指导,根据督查情况向水利厅提出督查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可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方案编报审批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依法审批。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应直接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含本数)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含本数)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自治区水利厅审批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
2.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征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
3.跨设区市的。
(二)设区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自治区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3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30万立方米、不跨设区市的;
2.市政府有关部门立项的;
3.跨县(市 、区)的。
(三)县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立项的;
2.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
3.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土保持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受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在同级电子政务服务网对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支撑和基本依据。技术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专家应当从宁夏水利智库中随机抽取,参与方案评审的水土保持专家不少于3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后,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成并上报审批,逾期未上报的需重新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经费由审批部门申请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由生产建设单位从宁夏水利智库中选取至少1名水土保持专家签署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含本数)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含本数)的,或者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含本数)的;
(五)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含本数)的,或者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含本数)且最大堆渣高度大于10米(含本数)的;
(六)线性工程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含本数)的;
(七)山区、丘陵区线性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含本数)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含本数)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含本数)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二条 确需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在宁夏水利智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5-7人,与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组成专家组,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形成技术评审意见和结论。通过技术评审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可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工作规程》执行。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责任主体。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实现在建项目跟踪检查全覆盖。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技术审查单位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参加,检查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生产建设项目时,也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自治区水利厅每年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10%;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3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辖区内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50%。
第十八条 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及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发现问题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监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本数)或挖填土石方量在5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征占地面积在5—15公顷之间且挖填土石方量5万—15万立方米、不设取弃土场且无固体废弃物排放、建设总工期在六个月之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经审批部门同意可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批复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监测机构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附具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承担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核查水土保持监理资料的基础上,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监测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措施总投资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设施验收及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组织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自主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回执。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规程确定的验收标准和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设施验收、公示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进行。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完成后,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宁夏水利智库中的水土保持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接受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在已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随机抽取核查对象,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一)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
(二)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问题或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 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核查工作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
对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核查单位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履责督查及问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督查发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的问题,督查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限期认真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问题,应当移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问责。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立项包括审批、核准、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渣场指废弃的砂、石、土、渣等专门存放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水保〔2017〕36号)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土流失动态监测(以下简称动态监测)、监测站点监测、水土保持信息化工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责任主体,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监测技术,加快推进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化,不断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水平,为生态环境建设宏观决策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区水土保持监测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等,并指导各市、县(市辖区、县级市,下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及水利厅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辖区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培训。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水土流失动态监测
第七条 动态监测是通过遥感监测、地面调查、定位监测等,掌握水土流失及其防治状况,分析动态变化趋势,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发布水土保持公报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第八条 全区动态监测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协同开展。
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涉及的泾源、隆德、彭阳、西吉、原州、海原、盐池、同心八个县的动态监测工作由水利部委托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区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涉及的银川、石嘴山、吴忠、中卫四市十四个县的动态监测工作由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成果复核确认工作。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动态监测工作的相关数据资料提供和现场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动态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水利部关于区域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技术规定》(办水保〔2018〕189号)。
第十条 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每年应编制年度动态监测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水利厅审批后实施。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内容、指标、技术路线与方法、成果要求、进度计划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一条 动态监测工作应按照基础资料准备、遥感影像选择与预处理、遥感解译与专题信息提取、土壤侵蚀模数计算和强度判定、土壤侵蚀动态分析、监测成果管理等主要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动态监测的主要内容及其指标应满足全国或自治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规划的要求,能够支撑水土保持综合监管的基本要求,主要指标应包括:
(一)影响水土流失的自然因素,主要有气象(如降水、风速风向、温度等)、土壤、地形地貌、植被覆盖等;
(二)影响水土流失的人为活动,主要有土地利用、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与数量、生产建设活动扰动情况等;
(三)土壤侵蚀状况,主要有侵蚀类型、面积、分布、强度等;
(四)年际水土流失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动态监测所采用的技术路线和方法,应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规划、水土保持综合监管对监测数据的要求,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应与国家的动态监测技术路线和方法、基础数据、成果分析预评价等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应采取遥感监测、野外调查、模型计算和统计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水土流失因子提取、模数计算和动态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应采用内业抽查、组织专家会议审查、实地抽查等多种方式对野外调查、图像解译、模型计算等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年度动态监测应于每年12月初完成,主要成果包括原始数据、中间成果、整编成果和报送成果等。监测成果须经专家技术审查合格后,报自治区水利厅。
第十七条 年度动态监测工作完成后,应做好档案整理及归档等工作,及时完成自验,并报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动态监测成果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发布,监测成果未经上级部门验收并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外泄漏。
第十九条 应当加强动态监测成果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生态红线管控、规划制定与评估等方面的应用工作。
第三章 监测站点监测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以下简称监测站点)是为掌握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科学评价水土流失防治效果,设立的坡面径流场、小流域控制站、小流域综合观测站、坡面集水区、风蚀监测点、水文站、野外调查单元等类型的固定监测点。
第二十一条 监测站点由自治区水利厅统一规划建设。纳入国家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的属国家级监测站点,其他的属自治区级监测站点。
新建和升级改造的监测站点,应按有关建设程序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测站点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指导全区监测站点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按照监测规划负责监测站点建设及升级改造,逐步实现监测站点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自动化。并负责监测站点监测技术指导及全区监测成果汇总与整编、资料分析与应用等。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监测站点管理工作。市级水土保持监测分站负责辖区内的监测站点成果整编、汇总、上报等工作。
有关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监测站点日常管理工作,完善监测站点机构、人员,并落实运行管理经费。
监测站点负责日常观测、数据采集与整编、观测数据上报、观测仪器设备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测站点观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流失影响因子、水土流失状况及其防治效果等。
第二十四条 监测站点观测应坚持全面、系统、长期、定位的原则,形成长序列资料,为分析、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及其发展趋势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测站点观测应按照《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277-200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监测技术手册》等有关技术规定规范开展,确保观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长期性。
第二十六条 监测站点的监测成果主要包括原始数据、过程数据、整汇编数据及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测站点每年年底将观测成果报市级监测分站审核,各市级监测分站将审核后的监测成果报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进行汇总分析,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将分析评价结果报送自治区水利厅。
第四章 水土保持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信息化是以水土保持业务需求为导向,整合分享水利信息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水土保持数据采集端等先进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水土资源保护和管理能力水平,是宁夏数字治水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监测评价等日常管理,以及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生产建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等专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区水土保持信息化规划、建设、应用及管理。
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负责全区水土保持信息系统开发、数据库建立、升级改造、运行维护、数据复核、数据应用、人员培训等工作。
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各县录入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的信息数据进行复核、抽查、确认。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的信息数据采集、复核、确认、录入等工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信息化建设应实现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各项业务工作的深度融合,建成信息系统应用共享平台,改变传统监管方式,节约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建设应充分挖掘已有成果,优化配置水土保持信息基础设施和软硬件环境,最大程度的利用已有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基础设施和应用系统的效能最大化,避免重复建设,实现水土保持信息化的统一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自治区、市、县三级共享,各市、县不再单独开发应用系统。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用户可利用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和水土保持移动采集端,开展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图斑精细化”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天地一体化”监管等工作的数据采集、现场核查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用户在使用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过程中,要确定专人负责使用,录入系统的数据需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核,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用户在使用宁夏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系统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和程序,确保数据安全、人员安全、系统安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信息化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保障水土保持信息化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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