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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自治区水利厅 作者: 日期: 2022-07-07 阅读量: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有关部门:

为全面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促进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推动节水减排和绿色发展,支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先行区建设,落实《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1〕39号),促进非常规水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非常规水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主要包括再生水、矿井疏干水、苦咸水、雨水等。

再生水也称中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替代常规水源利用的水。

矿井疏干水是指在煤炭开采生产过程中,渗入井下采掘空间并由人工排出的水。

苦咸水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所存储矿化度大于2克/升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雨水主要指集蓄雨水,入渗补给、调蓄排放等利用量不计入集蓄雨水利用量。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源的收集、净化处理、水质监测、供水、计量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利用量上限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的限制,超出年度分配指标的非常规水源利用量不计入年度考核用水总量统计。

第五条  非常规水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将非常规水源的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的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在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编制中纳入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内容。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  开发利用

  下列领域优先利用非常规水源:

(一)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降尘、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煤炭的开采业和洗选业用水;

(四)观赏性、河湖、湿地等环境用水或者生态补水;

(五)具备利用雨水及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的农、林、牧、渔业等用水。

  各行业利用非常规水源时,水质应当达到相应标准:

(一)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的规定;

(二)用作道路清扫、消防、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的规定;

(三)用作城市公园、绿地等灌溉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25499)的规定;

(四)用作观赏性、湖泊、湿地等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五)用于农田灌溉用水的,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的规定;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九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批复和要求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可行、高效便利、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者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再生水供水管网。对现有污水处理厂实施差别化分区提标改造和精准治污,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

在公共污水收集范围外,新、改、扩建的宾馆、饭店、综合性服务楼、机关、科研单位、专业院校、大型综合文化体育设施、建筑区、住宅小区、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乡镇等,以及已建未接入污水收集管网的工业企业及居民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分散小型化处理回用设施。

十一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矿区的矿井疏干水资源利用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煤炭的开采、消防、绿化、煤炭洗选等环节的生产用水,应当全部使用矿井疏干水。若矿井疏干水可供水量不足,可用其他水源予以补充。

在矿井疏干水满足煤矿生产用水后仍有剩余的区域,新建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剩余的矿井疏干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井疏干水未得到充分利用的,不得开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得擅自外排矿井疏干水。

十二  再生水、矿井疏干水经充分利用后仍需要外排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外排水质除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外,还应当满足或者优于受纳水体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含盐量不得超过1000毫克/升,且不得影响上下游相关河段水功能需求。

十三  雨水资源应当结合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等方式因地制宜综合利用。

建筑物应当利用硬化屋顶进行集雨,引入蓄水设施净化后利用,或者引入绿地、透水路面等透水区域蓄渗回补。

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街道等区域,应当使用透水材料铺装进行雨水蓄渗回补,或者建设雨水收集设施进行雨水收集、净化和回用。

城市道路的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进行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年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上的中心城区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年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的中心城区,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中,推广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等,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提高雨水的利用率。

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设施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  建设项目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在建设前,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再生水、矿井疏干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使用价格由非常规水源供应方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原则上应当低于或者与常规水源水价持平。对取用再生水、矿井疏干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免征和减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和宁东管委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奖补办法》给予奖补。对用水户使用非常规水源的,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宁东管委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有偿取得用水权的工业企业,充分利用再生水置换出的黄河取用水指标,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指标置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再生水利用、用水权取得等因素,对置换出的黄河取用水指标数量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的水权可以依法进行水权交易,或者由人民政府有偿收储。

第二十条  河湖湿地生态补水利用达标的再生水置换出黄河取用水指标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储并进行二次水量配置或者水权交易。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  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二)擅自连通非常规水源与自来水管道;

(三)擅自改变非常规水源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网;

(五)其他破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独立的水量、水质在线监测设施,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及运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附  则

二十七  对于批复利用非常规水源的用户,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取水水源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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