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利厅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信息公示
水利厅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信息公示
一、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自治区水利厅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对以下事项享有行政处罚权: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3.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4.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5.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6.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7.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8.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9.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0.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1.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12.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3. 虽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14. 拒绝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16.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7.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8.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9. 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
20.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21.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2.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3.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24.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
25.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6.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7.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28. 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29.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30.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31.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32.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33.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34.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5.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36.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37.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38.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39.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40.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
41.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
4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43.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44.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45.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6.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47.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48.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49.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
50.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5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
52.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3.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5.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56.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57.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58.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59.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60.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61.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6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6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6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65.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66.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6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6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69.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70.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71.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72.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7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74.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75.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76.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77.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8.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79.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80.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8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82.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83.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84.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85.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86. 伪造或提供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87.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8.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89.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0.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91.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92.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93.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94.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5.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96.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单位的;
97.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98.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99.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00.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01.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102.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10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04.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05.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107.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10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9.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10.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11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12.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113.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114.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1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116.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17.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1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119.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120.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21. 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12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12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124. 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125. 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126. 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7.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28.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29.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130. 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131.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32.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
133.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
134. 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
135. 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136. 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137. 汛期内单位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138.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139. 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
140.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41. 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
142. 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43. 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144.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45.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146. 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147. 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148. 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149.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
150.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
151. 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152. 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153. 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154. 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155. 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156. 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157.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158. 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159. 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160. 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161. 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162.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163.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
164. 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
165.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66. 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
167. 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
168.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69. 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
170. 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
171.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172.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17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174.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175.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76. 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177.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8.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179.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80. 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81. 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82.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
183.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
184.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185.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
186.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
187.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88.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
189.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90. 河长湖长不履行职责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
191. 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和成员单位不落实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
192.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193.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194.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工业废水的;
195. 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196.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197.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98.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199.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200.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201. 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02.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03. 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04.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05.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06. 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20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08. 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209. 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210.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211. 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
212. 向水库、河道、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213. 在农田焚烧秸秆或者将废弃农膜、滴灌带弃留在农田土壤中的;
214.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215. 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利用水文机构因公益事业需要无偿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三、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
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1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 年7 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1 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
1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
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15.《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1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
1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
20.《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2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2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2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2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
2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2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3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3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3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3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3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2017.12.22)
36.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37.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38.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39.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4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42.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43.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
4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45.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田水利条例》办法
46.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47.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执法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
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1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 年7 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1 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
1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
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15.《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1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
1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
20.《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2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2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2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2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
2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2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3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
3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3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3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3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2017.12.22)
36.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37.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38.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39.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4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42.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43.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
4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45.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田水利条例》办法
46.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47.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五、救济渠道
1.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
2.要求听证权利
3.申请行政复议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