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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来源: 自治区水利厅 作者: 日期: 2022-07-08 阅读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根据自治区“四权”改革统一部署和《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为加快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管行为,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电话与水利厅水资源管理处联系反馈意见建议。公示时间从2022年78日起至8月8日止。

  

联系人:暴路敏 

邮  箱:sltszc@163.com

地  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

  

附件: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278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 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用水权确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区域或用水户对水资源使用和收益权力的行为

用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有利于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用水权实行有偿取得。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推动用水权商品化,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义务。

从事工农业生产的用水户按照用水权基准价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种植及养殖业等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暂缓征收暂缓征收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用水权基准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工农业节水潜力、生态补偿标准、用水机会成本和节水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不同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需要调整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工业和规模化养殖业项目应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获用水权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负责为用水权交易提供服务,交易系统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进行建设、管理、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权确权和收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关部门按照职能共同做好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确  权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权确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的用水权管控指标的总量分配,建立总量控制、指标到县、分区管理、空间均衡的配置体系。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用水确权,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县(市、区)用水权确权成果审核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确权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的指标。

第十条 确权对象包括、工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确权水源包括黄河水、当地地表水、地下水,试点推进非常规水源确权。生活和生态用水分配到县级行政区域,不确权到户。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最适宜计量单元,管理到户,有条件的确权到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确权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业用水权确权到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确权到乡镇或村组,有条件的确权到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合作社或养殖大户。不适宜确权的情形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形成的稳定量达标再生水,市(县、区)人民政府赋予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相应的用水权。

第十三条 用水权确权包括取水许可证办理和用水权证登记两种形式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农业、工业、规模化养殖业由用水户所在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放用水权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有效期不超过5年,起止期与国家5年规划相一致。工业企业用水权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农业、工业及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第三章   收  储

  

第十六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权分级收储调控制度,根据全区及县区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开展收储,无偿取得的用水权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用水权政府有偿收储

第十七条 用水权收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自治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因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建设项目相应取消的用水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收储指标认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认定时应考虑黄河来水“丰增枯减”及年度计划用水下达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用水权收储指标的,应向原指标占用人下达《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包括认定用水权收储指标的事实和依据,认定的收储水量等。收储指标的认定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认定书》作出送达原指标占有人,原指标占有人如对《认定书》有异议,可在收到《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听证或者申诉,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由社会资本投资实施节水工程改造节约的用水权,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负责认定和收储,分配比例按照投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后,由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原指标占用人下达《用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包括原指标占用人的名称、地址、建设规模、决定收储的用水权指标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原指标占有人,原指标占有人若对《决定书》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权市场收储用水权需要交易的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书面通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需求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转入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相应核增。

第二十八条 可交易用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用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的用水权指标;

(四)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

(五)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协会)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的用水权指标。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超载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用水权指标;

(四)取耗水总量达到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五)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仅从事供水服务的取水指标;

(六)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交易期限连续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审批,但应向审批机关备案。用水权可交易指标分析论证及认定审批备案要求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应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各级人民政府或村组、农民用水者协会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三)拟交易用水权标的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开展区域取用水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可交易区域用水指标相关支撑文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交易的书面文件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拟交易的取用水指标数量、期限及价格;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用水指标为收储指标的,应提供《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依法制定用水权交易市场规则,明确交易形式、方式、分级受理权限、转让方受让方材料申报及审批要求,建立网上交易系统,组织交易活动,开展竞买资格确认、网上报价与竞价、交易结算、清算等,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第三十七条 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

用水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不得低于转让方所在地的用水权基准价。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获得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分级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转让方为企业、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交易资金按相应企业和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农户的,交易资金自管理

第四十条 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工业企业按照用水权基准价分年度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金额后,应当向用水单位或个人送达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用水权交易获得的资金重点用于用水权收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不得随意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通过实施农业节水措施节约水量交易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农户农民用水组织按规定获得用水权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用水管理、水费支出、农户节水奖励、人工支出等,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将交易收支等交易情况向村民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用水权投融资机制,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水权市场交易管理平台和确权数据库,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用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利、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编制说明

  

一、制定背景及过程

根据自治区“四权”改革统一部署和《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为加快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交易办法》),以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管行为

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吸纳了2017年水利厅出台的《宁夏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夏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宁夏水资源使用权用途管制管理办法(试行)》,参考借鉴了内蒙古、甘肃、广东等省区水权制度建设成果及经验,结合近期印发的《宁夏用水权确权指导意见》、《宁夏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等文件,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人员加班加点、几易其稿,形成了《交易办法》(初稿)。

2021年7月29日,组织召开阶段成果专家咨询会,对《交易办法》(初稿)研提修改意见。8月18日,征求了厅机关相关处室和厅属相关单位意见,对反馈的85条意见进行了吸纳修改,其中采纳63条,部分采纳5条,不采纳17条。9月18日,水利厅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讨《交易办法》。根据会议要求和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完善。9月24日,征求了水利部水资源司、黄委水调局、用水权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司法厅、党委改革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对反馈的54条意见进行了吸纳修改,其中采纳40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13条,形成本次《交易办法》(送审稿)。

二、主要内容

(一)起草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自治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第四次推进会精神,以支撑自治区用水权改革为统领,对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进行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用水权制度,创新政府配置和监管水资源方式,形成政府与市场两手发力的水资源配置新格局,构建资源有价、使用有偿、交易有市、节约有效的新机制,加快水资源确权登记,盘活水资源存量,引导和鼓励多种类型的用水权交易,实现水权归属清晰、流转顺畅、监管有效,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以有限的水资源支撑全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交易办法》共七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8。明确了制定《交易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要求、有偿取得、确权交易、交易平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责分工等。

第二章确权,共7。明确了用水权确权主体、对象、确权单元、确权方式、确权期限、用水主体责任等。

第三章收储,共11条。明确了水权收储的原则、收储主体、收储对象、收储指标的认定及处置、备案管理等。

第四章交易,共12条。规定了交易原则、可交易水权的范围、转让方不得转让和受让方不得受让的情形、交易双方申请材料要求、节水量现场核实、交易期限及交易价格等。

第五章资金管理,共6。规定了资金管理职责、资金分配及用途、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设立、用水权投融资机制等。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7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管职责、用途变更、交易后评估、交易监管及纠纷调处等。

第七章附则,共2。规定了解释权限、实施日期。

三、关键问题说明

(一)关于确权方式、对象及职责划分

一是确权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用水确权,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县(市、区)用水权确权成果审核和监管管理。二是确权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农业、工业、规模化养殖业由用水户所在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发放用水权证。三是确权对象,确权对象为生产用水(农业、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确权水源包括黄河水、当地地表水、地下水,试点推进非常规水源确权。

(二)关于收储主体、对象及流程

一是收储主体,用水权收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可收储指标认定、收储和处置等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二是收储对象,主要有五类,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自治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因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建设项目相应取消的用水权。三是收储流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原指标占用人下达《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书》,原指标占用人无异议的,下达《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并进行处置。

(三)关于可交易水权的范围和类型

一是区域水权交易,县级行政区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可区域政府或授权部门为主体进行交易。二是收储指标交易,由具有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三是节约指标交易。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的用水权指标可以交易。四是用水权的再交易,对于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允许其再次投放市场进行交易。五是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等措施节约的用水权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四)关于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是资金管理职责,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获得的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分级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让方为企业、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的,交易资金按相应企业和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农户的,交易资金自主管理。是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工业企业按照用水权基准价分年度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是用水权交易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农户、农民用水组织等按规定获得用水权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等。四是资金用途管制,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用水权交易资金重点用于用水权收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五是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风险防控等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

  

结果反馈:

水利厅于2022年7月8日,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开意见征集工作。截至2022年8月8日意见征集工作结束,未收到有效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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