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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自治区水利厅 作者: 日期: 2021-08-31 阅读量:

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预防和治理项目建设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推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审批、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执法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水利厅组织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水规发〔2019〕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9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xstbcc@163.com。

  

     自治区水利厅

     2021年8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预防和治理项目建设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推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验收及核查等全过程管理,以及对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监管责任)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共同负责区本级及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市、县级(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市本级及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辖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及以上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条(信息化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验收及核查等监督管理全过程数据资料录入“宁夏水土保持应用管理系统”。

  

第二章 方案编报审批

  

第五条(编报要求)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含本数)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要求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方案编报)  生产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七条(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自治区立项不跨设区市征占地面积不足3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30万立方米的水土保持方案下放至设区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原则上不得再次下放至下一级。

第八条(技术评审)  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组织技术评审形成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其中开发区外的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开发区内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技术评审,形成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

技术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专家应当从宁夏水利智库中随机抽取,参与方案评审的水土保持专家不少于3人。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实行承诺制管理,由生产建设单位从宁夏水利智库中选取1名以上水土保持专家签署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及时公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

第九条(审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通过技术评审: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三)选址(线)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应避让的区域,建设方案、施工工艺等无优化措施,不满足《水土保持法》要求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

(四)主体工程布局或施工方案存在大量借方的同时又存在大量弃方,或工程扰动面积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无充分理由的;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不合理且水土保持措施不满足合理目标要求的;

(六)项目存在缺项、漏项造成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显不合理的;

(七)土石方等基础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的;排弃的土、石、渣、灰、矸石、尾矿没有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综合利用方案不合理的;综合利用途径不明确且未落实弃渣存放地的,或存放地位置不明确、选址或堆置方案不符合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的;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弃渣场区域选址的;

(八)借方来源未落实或不合理,或取土(石、砂)场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的,以及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取土场的区域选址的;

(九)表土资源调查和保护措施不明确、利用方向不合理的;

(十)水土保持措施体系不完整或者措施体系不能有效防治水土流失的;弃渣场级别和挡渣、截排水等水土保持工程级别与设计标准不明确或不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技术标准的;分区水土保持措施布设位置不明确的;

(十一)水土保持施工不明确或不合理,施工组织(工艺)和进度安排明显不合理的;

(十二)水土保持监测内容、方案和点位明显不合理的;

(十三)水土保持投资明显不符合实际的;

(十四)报告书编制质量差,存在明显非技术性错误,包括抄袭、拷贝等情形的。

第十条(方案变更)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含本数)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含本数)的,或者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含本数)的;

(五)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含本数)的或者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含本数)且最大堆渣高度大于10米(含本数)

(六)线性工程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含本数)

(七)山区、丘陵区线性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含本数)的长度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水保措施变更)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含本数)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本数)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十二条(弃渣场变更) 确需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十三(后续设计)  项目水土保持措施总投资2000万以上(含本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专册;水土保持措施总投资2000万以下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水土保持投资概算。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内容纳入施工合同,保证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进度和资金,并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区域评估审批)  国务院和省级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并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责任主体。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日常检查)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六条(跟踪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实现在建项目跟踪检查全覆盖。

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及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发现问题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十(监督检查人员)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单位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水土保持专家参加。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监督检查程序) 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

(六)对限期整改任务,对整改情况进行复

前款所称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十条(检查内容)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在建项目的20%。其中:建设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即一次检查一次“回头看”;建设期在一年以内的项目,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事前、事中、事后3次现场检查。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卫星遥感技术每年组织开展至少2次覆盖全区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区域监管工作。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遥感监管发现的“未批先建”“未批先弃”“超防治责任范围”3种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查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检查要求) 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二十(检查结果处理) 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三(监督举报)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审批撤销) 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作为日常监管内容,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问题的,应当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并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建议意见,由作出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予以撤销。

  

  监测监理

  

(水保监测)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情况作为监督执法、责任追究、信用监管的依据

不开展监测条件)  征占地面积在15公顷以下(含本数)且挖填土石方15万立方米以下(含本数)、不设取弃土场且无固体废弃物排放、建总工期在六个月之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经审批部门同意可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

十七条(监测工作要求)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测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报告。

(水保监理)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监理要求)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

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设施验收及核查

  

三十(组织验收)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组织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自主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回执。

三十一(验收程序)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编制第三方承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工作以外技术服务机构

竣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一般包括现场查看、资料查阅、验收会议等环节。竣工验收应成立验收组,验收组由项目法人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方案编制、施工等有关单位代表及特邀专家组成。特邀专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宁夏水利智库中的水土保持专家

第三十二条(验收结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不合格情形)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规程确定的验收标准和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数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三十(验收公示)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验收报备)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报备要求)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接受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第三十(现场核查) 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核查对象应从已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随机抽取。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一)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

(二)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问题或隐患的;

核查工作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核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核查办法)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防治效果和信息录入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应采取卫星遥感、无人机及信息化等先进手段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核查结论)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四十(核查意见)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

对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核查单位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履责督查及问责

  

四十一(履职督查) 自治区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二(整改问责) 对督查发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的问题,督查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限期认真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及其他批部门、执法部门的问题,应当移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问责。

四十三(信用惩戒)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各参建单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水土保持信用监管“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

  

第七章    

  

第四十(有关术语) 本办法所指立项包括审批、核准、备案。

第四十(有关术语)    本办法所指弃渣场指废弃的砂、石、土、渣等专门存放地。

第四十(解释权)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果反馈: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本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收到修改建议72条,采纳意见35条,涉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设施验收及核查等全过程管理,予以采纳;37条意见仅是对表达方式、标点符号、个别用词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还有的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符,如建议在第一章总则编制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法不涉及水土保持内容,不能作为本办法的依据;建议第二章方案编报审批调整第七条(方案审批)和第八条(技术评审)内容的顺序,不符合办理流程要求等等,不再一一列举。

  

  

  

                                                          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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