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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管理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来源: 作者: 日期: 2020-12-15 阅读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管理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3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

在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4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5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限期内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6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封闭取水工程、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7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8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9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

在限期内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10

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

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1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器具

在限期内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3

破坏或者擅自侵占、改变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界碑(界桩)以及引黄古灌区遗产标识、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上刻划、涂污

在限期内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4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供水中断

在限期内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1.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

2.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2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3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限期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1. 违反批准界限、位置之一;

2. 主动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3. 工程设施未严重影响防洪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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