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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1-12160 文号 宁水规发〔2021〕6号 发布日期 2021-11-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16

各有关单位: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水利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11110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加快建立与新时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项目法人管理制度,规范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强化项目法人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履行,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序实施,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以及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水利实际,对《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管理办法》(宁水建发〔201838)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自治区水利厅指导全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级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

第四条 在自治区境内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地方各级财政资金,以及社会资本方出资的且由各级水利行业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自项目法人组建到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及资格条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研阶段的技术文件)批准后,应尽快按照批准意见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组建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项目类型、建设规模、技术难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政府出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和社会资本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社会资本方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但组建方案需按照国家关于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可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建立完善工程建设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廉政建设等规章制度。

(三)总人数应满足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大、中、小型新建工程人数一般按照不少于30126人配备,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50%

(四)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法人代表应为专职人员,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应熟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并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初级或以上职称和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水利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进行调整,应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在项目法人单位兼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建坚持精简、高效、统一、规范和实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不能按照第七条要求组建项目法人的,或根据管理需要,对建设管理工作量大且工程建设地点分散的项目,可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符合相关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如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可依法承担监理业务。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推行按照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对已有工程实施改、扩建或除险加固的项目,可以以已有的运行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常设专职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集中承担辖区内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县(区)组织实施的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可结合实际施行“一县一法人”集中管理,成立水利工程建设专门机构做为项目法人,统管各级各类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全面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当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异议的,不再回复书面意见;市、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三)拟任法人代表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工程建设管理经历等;

(四)拟任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工程建设管理经历等;

(五)机构设置、职能、技术力量构成及管理人员情况;

(六)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可研报告或相当于可研报告阶段的技术文件的批复文件、独立法人单位证明等)。

(八)上述资料齐全后,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的职责和权限,保障项目法人依法实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自主权。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参建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工程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地方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事项,为项目法人履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三章 项目法人职责划分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或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初步设计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任免其管理、技术及财务等重要岗位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开工备案手续,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参与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程建设其他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监测等第三方服务单位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七)组织施工图设计、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查或审核与报批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和参建单位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并按规定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负责组织设计交底工作,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十)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预算,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依法依规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

(十一)负责组织编制、审核、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二)组织或参与工程及有关的专项验收、公告、报备等工作。

(十三)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及时申请竣工验收,做好资产移交相关工作。

(十四)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负责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和参建各方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十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项目实际,依法完善项目法人治理结构,制定质量、安全、计划执行、设计、财务、合同、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特点,依法依规选择工程承发包方式。合理划分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细过小。禁止唯最低价中标等不合理的招标采购行为,择优选择综合实力强、信誉良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参建单位。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可推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精简管理环节。对于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要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强化合同管理和风险管控,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确保工程进度和资金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质量检测和材料、设备制造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定期检查以下内容:

(一)检查参建单位管理和作业人员按照合同到位情况,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二)督促参建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组织进行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按初步设计、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实施工程建设。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重点检查设计成果是否满足要求,设计现场服务是否到位、设计变更是否符合程序等。

(四)对施工单位,加强工程施工过程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是否符合设计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施工、是否及时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是否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足额发放劳务工资、是否落实苫盖、洒水降尘,场区绿化等水保措施等。

(五)对监理单位,重点检查监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理人员到位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平行检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关键部位旁站监督等监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等。

(六)对质量检测单位,重点检查是否按合同要求建立工地现场实验室,人员资格和检测能力情况,质量检测相关标准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等。

(七)对监测单位,重点检查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和人员配备情况,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监测资料整编分析情况,监测系统管理保障情况,水保监测单位按季上报监测报告等情况。

(八)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助项目法人开展对其他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项目法人应定期对其履约行为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台账,实行闭环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处罚。问题严重的,对有关责任单位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追究经济责任、解除合同、提请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信用惩戒、降低资质等级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切实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针对招标投标、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支付等关键环节,研究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手册,落实防控措施,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第五章 项目法人考核与问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对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开展考核评价。考核内容应涵盖项目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和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验收等情况。鼓励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与项目法人履职绩效相挂钩的薪酬体系和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督查、稽察、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水利部及自治区水利厅相关监督检查办法,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推行项目法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监管。

第二十四条 对因项目法人履职不到位,造成工程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生产等严重问题的,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项目法人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理。情况严重的,除依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外,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对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主要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更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水利厅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原201811日施行的《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管理办法》(宁水建发〔201838),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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