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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1-12159 文号 宁水规发〔2021〕5号 发布日期 2021-11-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15

各有关单位:

《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水利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1119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水利部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章 审批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机构乙级资质的审批管理。

检测机构乙级资质申请条件:

(一)经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具有满足乙级资质所含项目的检测能力。

(三)具有满足资质要求的检测人员。

检测机构乙级资质需提供申报材料:

(一)检测机构乙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变更)审批申请表》;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的资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尽快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行政审批部门各自留档保存。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十一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一周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并对其承担的核查工作和核查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对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实施联合惩戒。

被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申请人,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认定的申请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一)申请人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对于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关注名单”或“黑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行政审批部门无需实施现场评审,可以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二)申请人在上一许可周期内已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关注名单”或“严重失信名单”,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机构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或单位名称等无实质性影响的变更事项,可以自我声明变更内容真实有效且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经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后,行政审批部门通过备案方式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二)申请人检测场所发生变更事项,须经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认定后,对申请人变更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施工、监理、项目法人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开展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抽检、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

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抽检。

第十检测工作流程

(一)检测机构应与委托人签订质量检测合同或委托协议书,明确检测内容、检测项目、数量和检测费用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根据检测合同或任务要求,组织确定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取样人员,确定检测应依据的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选择检测仪器设备,做好检测准备工作。

(三)签发检测任务书,明确检测负责人及检测具体技术要求。

(四)由委托人负责取样、送样的,检测机构负责检查样品、登记、编号。由检测机构负责取样的,取样人员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取样,并对样品逐一进行登记、编号。

(五)检测人员依据试验检测方法标准及作业指导书实施检测,记录原始数据,由检测人员、校核人员签字。

(六)检测人员整理、统计、分析检测成果数据,相关人员编制、批核、批准检测报告,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七)在合同约定或检测机构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人发送正式检测报告。

第十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同一工程建设中,施工、监理、项目法人单位不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活动。

第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业。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

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二十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需要分包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机构。

二十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原始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应统一制定,即检测机构名称缩写(2-5位字母)+检测试验项目(4位字母)+年度(4位数字)+试验序列号(4位数字)。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和有关规定长期保存。

二十三检测机构应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和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当检测试验结果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和项目法人。

委托人应组织有关单位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对已建成工程质量有重大分歧时,项目法人可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数量视需要确定。

二十五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二十六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二十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二十八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向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九检测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化技术,提高检测质量管理水平,统一接入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检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三十一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二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1. 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需要,组织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三十四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三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十六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

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市场行为信用管理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三十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八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水利厅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九原《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宁水建发〔201038号)和《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宁水建发〔20141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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