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法规 > 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1-08481 文号 宁水规发〔2020〕5号 发布日期 2020-10-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0〕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东管委会经发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加强我区水资源管理,建立全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支撑自治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我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试行)》,已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工作,有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境内开展水资源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包括水资源监测、评价、预警、发布、管理、决策等。

水资源超载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许可水量或年度实际用水量等指标中任何一项大于分配水权红线指标或年度计划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取水量或地下水水位超过管控指标;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大于许可水量或计划水量;

水资源临界超载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许可水量或年度实际用水量等指标中任何一项大于分配水权红线指标或年度计划水量分配指标的90%、地下水取水量或地下水水位接近管控指标;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大于许可水量或计划水量的90%。

第四条[总体要求]  水资源承载能力是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刚性约束,各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均应严格按照水资源承载能力规划发展布局,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加强水资源开发强度和用途管制。

第五条 [职责分工]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区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和监测预警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制定符合本辖区特征的监测预警管理方案。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取用水户取用水量预警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预警。

自治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建立联动评价机制,做好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预警对象]   区域用水总量和地下水位管控预警对象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单个取水口取用水量预警对象为取水口对应的取用水户。

第七条[管控指标]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分配指标、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等指标,结合各地用水实际,在保障生活用水基础上,合理制定和修订市、县(区)水资源承载能力管控指标。各市、县(区)分配水权红线指标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取用水户预警管控指标按照取水许可水量指标和年度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执行。

第八条[承载能力评价]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开展一次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每年对超载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发布评价结果。

第九条[预警分级]  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评价结果分为超载、临界超载、不超载三个等级,对应的预警级别分为红色、黄色和绿色三个等级。

第十条[监测要素]  自治区境内主要河流的县界、市界、省界及入黄排水沟、排水沟县界断面排水量等重要断面的水位、流量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

地下水水位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取用水户取水量由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

第十一条 [数据管理] 各取水户应依法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对不同水源的全口径用水进行计量,建立用水台账,并将监测信息实时上传至自治区水资源国控监测平台。

第十二条[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预警平台建设]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自治区级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数据库和管理平台,组织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预警。

第十四条[预警发布]  当发生满足水资源承载能力预警级别要求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管控要求]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书面通知、约谈或者公告等形式对发生预警的市县级行政区进行预警,督促相关地区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用水户进行预警并实施管控。

第十六条[管理措施]  各级各部门应深入落实节水行动方案,加大节水力度,提高用水效率,优化用水结构,发展高效节水产业,改进工业企业生产工艺,落实水资源费税差别化征收政策。发生红色预警的区域或取用水户应制定年度用水总量消减方案或地下水位控制方案,并严格落实。每季度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总量消减或地下水位控制情况。

第十七条[管控措施]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主要用水领域实施更严格的节水标准,保障生活用水和合理的生态用水,节约生产用水,严格控制新增灌溉面积;对临界超载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严格控制新增灌溉面积;对不超载地区,严格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对地下水开采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和取水强度,配套做好长期动态监测。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可能影响其他用水权益的,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奖励措施]  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结果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效能考核,对于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结果好转的县级行政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惩罚]  对严重破坏水资源承载能力计量设施、违法取水破坏水生态资源的取用水户,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惩罚] 对违规审批、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取水设施或非法取水经营等监管不力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