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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7/2021-08402 文号 宁水规发〔2020〕2号 发布日期 2020-06-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0〕2号

厅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自治区水利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水利厅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水利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等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厅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评估、清查、信息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层级与职责

    第五条水利厅负责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各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承包经营和监督资产移交等事项。

    (四)负责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维护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组织实施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和担保等事项的申报、审批手续;

(四)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有效监管;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和担保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维护和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水利系统设施、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资产公共使用平台建设工作;

(八)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实行价值管理实物管理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

财务部门负责按照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国有资产预算并对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资产管理部门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放、维护保养、调拨处置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

    资产使用部门和人员负责资产的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坚持调剂优先,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凡能通过调剂方式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上不再购置新的资产。

    第九条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家具、办公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进行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对采购目录及标准以外的资产购置,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新增资产,不得随意采购。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合理使用、风险控制、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对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对购置、调拨、补助、奖励、捐赠、有偿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不得出现账外资产。对自建资产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确认,单位根据确认的决算数和相关资料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财务、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文件等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及资产系统更新。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资产使用部门和人员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各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十四条 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电子标识化系统等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务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盘盈资产按规定及时入账,盘亏和报废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闲置资产按照规定上报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四章 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六条对外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且必须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各单位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有偿使用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不得将国有资产以无偿的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各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出借货币资金。

第十八条 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体现市场化定价。资产的出租应按照《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实施办法》(宁财规发〔2018〕33号)实施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水利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十九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按审批权限报批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一律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它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水利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水利厅按照规定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房屋资产出租期限不得超过3年;新开发的荒地出租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改造改良成熟的土地出租期限不得超过3年;特殊种养植项目(如果园等)不得超过4年。房屋、土地等资产出租合同(协议)均一年一签。

二十一渠道管理单位未纳入财政资产管理系统管理的生产用房、土地(耕地)出租行为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定价原则自行管理。

(一)单宗20亩以上土地出租必须实行公开竞租;20亩以下的分散小块土地经营方式确定,须经本单位管理机构同意。管理处、所(泵站)、段周边的零星土地可作为生活用地自行管理。

(二)采取公开竞租房屋、土地资产的,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单宗50亩以上的土地出租的招租公告应在当地县级及其以上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50亩以下的分散小块土地应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租公告。

(三)采取竞租的方式出租房屋、土地资产的,租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由本单位协议出租房屋、土地等资产的,要严格协议签订程序,在参考周边地区同类资产租赁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相关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需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申请书及资产清单;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有关权属证明材料;

(三)可行性论证分析报告或实际情况说明;

(四)出租出借资产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协议)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但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事项,不得从事以下投资活动: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科学论证、集体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附相关材料报水利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申请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注册登记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经批准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终止时,应向水利厅和财政厅报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投资清算。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收益分配的监督责任,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经水利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是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厉行勤俭节约,遵循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处置资产实现产权转移或核销。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应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需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纠纷的资产严禁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特定资产处置(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

1、水利厅机关办公用房的处置,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党办发〔2019〕121号)规定权限审批。

2、各单位房屋、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无论价值大小都必须经水利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非特定资产处置

各单位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宁财规发〔2018〕19号)资产品名以内的资产处置自行审批。资产品名以外的资产:单台(件)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下、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单位自行处置;单台(件)资产原值在5万元(含)以上、批量原值在5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报水利厅审批。

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处置: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自行审批处置,批量原值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报水利厅审批;批量原值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报水利厅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置意见,经水利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国有资产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业务前,按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处置资产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十一条 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审批后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63号)的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回收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涉密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参考如下: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二)资产清单(分类编号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入账日期,账面价值,已提折旧,评估价值,处置形式,处置原因);

(三)权属证明复印件(包括产权证、记账凭证或单位证明材料等);

(四)资产价值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调拨批复文件、调拨单、固定资产卡片等);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等批准文件;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技术部门鉴定意见;

(八)审批部门实地勘察资料或资产实物照片;

(九)资产处置协议意向书;

(十)中介机构或单位出具的损失或盘亏认定意见;

(十一)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凭证复印件;

(十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十三)单位同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

(十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实施细则》(宁财规发〔2019〕26号)进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进场交易处置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产批复文件(复印件需盖章);

(二)会议纪要(写明如何确定价格以及价格多少);

(三)资产明细表,资产电子照片;

(四)核准备案表(上级主管单位盖章);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盖章);

(六)法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章);

(七)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章);

(八)国有资产处置申请书(两份需盖章);

(九)国有资产处置委托书(两份需盖章)。

第四十四条  利用现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国有资产与各类经济实体、出资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的,其资产处置方案必须报水利厅研究通过后,报财政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财务、资产账目和资产卡片的凭证。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收益,是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对外承包经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

第四十七条  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和资产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收益、收入上缴方式和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和水利厅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暂行管理办法》(宁发〔201452号)执行。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经水利厅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之间或各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申请由水利厅或自治区财政厅调解或裁定。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水利厅或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五十二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其他组织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调拨)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经申报批准,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充分利用资产管理系统、电子标识化管理系统和土地管理系统等,及时对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依托资产管理系统编制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和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报告,并逐级审核上报。

第五十八条各单位对上报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作为各单位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数据库的基础。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各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登记等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各级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各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要积极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六十四条各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水利厅系统的各类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各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工作实际,由本单位制定资产管理制度,自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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