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2019年调整)
索引号 | 640000017/2021-12270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2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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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水利厅 | 责任部门 | |
有效性 | 有效 |
自治区水利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取水许可 | 01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 自治区 |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红寺堡区参照山区8县执行);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 ||
设区的市 |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红寺堡区参照山区8县执行);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
县级 |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取水许可事项外的其他取水许可。 | |||||||
2 | 水文测站设立、调整审批 | 011600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自治区 | |||
3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 011600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 | 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设区的市 | 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县级 | 贫困县内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4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0116005001 |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 自治区 | 骨干工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设区的市 | 各市本级管理的工程设施。 | |||||||
县级 | 各县本级管理的工程设施。 | |||||||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0116005002 | 城市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 自治区 |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堤防废除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设区的市 | 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及堤防废除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 |||||||
县级 | 除市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及堤防以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
5 | 围垦河道审核 | 011600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 | |||
6 | 整治航道审批 | 011600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自治区 | |||
7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0116008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自治区 | 1.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征占地面积三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三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2.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3.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 ||
设区的市 | 1.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自治区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三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三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跨设区市项目除外); 3.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 |||||||
县级 | 1.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 3.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 |||||||
8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 0116009001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 自治区 | 自治区级重大水工程及黄河、清水河、苦水河等跨设区市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建设。 | |
设区的市 | 市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市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的水工程建设。 | |||||||
县级 | 县(市、区)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建设。 | |||||||
水工程建设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查 | 0116009002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 | 自治区级重大水工程及清水河、苦水河等跨设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建设。 | |||
设区的市 | 市级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市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的水工程建设。 | |||||||
县级 | 县(市、区)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内水工程建设。 |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0116009003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自治区 | 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 |||
设区的市 | 跨县(区、市)的建设项目。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0116009004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自治区 | 清水河、苦水河等跨设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 |||
设区的市 | 跨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 |||||||
县级 | 县内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0116009005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自治区 | 在黄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小型非防洪项目,在清水河、苦水河等跨设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项目,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投资1000万以上的大型非防洪建设项目。 | |||
设区的市 | 市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及市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的非防洪建设项目。 | |||||||
县级 | 县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 | |||||||
修建跨河、跨渠(沟)、临河、临渠(沟)工程许可 | 0116009006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自治区 |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骨干渠道、沟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 |||
设区的市 | 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渠道、沟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 |||||||
县级 |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渠道、沟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0116009007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自治区 | ||||
9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0116010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自治区 | 1.跨设区市行政区域边界的水工程; 2.水库工程:新建中型、小(1)型水库,中型、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3.灌区工程:大型灌区续建改造工程,设计面积2万亩(山区1万亩)以上灌区工程,大中型泵站、大中型水闸改造工程; 4.防洪工程:县级及以上城市防洪工程,大型灌区防洪工程; 5.江河治理工程:黄河干流、黄河一级支流、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重点河道治理; 6.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0.5万吨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供水工程; 7.自治区属单位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 ||
设区的市 | 1.同一设区市境内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水工程; 2.水库工程:新建、除险加固的小(2)型水库; 3.灌区工程:设计灌溉面积1~2万亩(山区0.5~1万亩)、跨县(市、区)支渠及其建筑物改造、小型泵站改造、小型水闸改造; 4.防洪工程:乡镇防洪工程; 5.江河治理工程: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河道; 6.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0.1~0.5万吨的村镇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0.5~1.0万吨的工业供水工程。 | |||||||
县级 | 1.同一县(市、区)境内乡镇区域边界水工程; 2.灌区工程: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山区0.5)以下、县辖范围内灌区田间工程改造; 3.防洪工程:乡镇以下局部防洪工程; 4.江河治理工程:县辖范围内小型河道; 5.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0.1万吨以下,日供水规模0.5万吨以下的工业工程。 | |||||||
10 | 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审批 | 011601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165项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三条第一款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 自治区 | |||
11 | 河道采砂许可 | 0116012000 | 河道主管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设区的市 | 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的属地内河道采砂管理。 | ||
县级 | 县(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的属地内河道采砂管理。 | |||||||
12 |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规划审核 | 0116013000 | 移民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 自治区 | |||
13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0116014000 | 大坝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自治区 | 负责大型及直属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
设区的市 | 负责中型及直属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
县级 | 负责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
14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自治区 |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按程序报黄委审批。 (二)在跨市行政区间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 |||
设区的市 | 在跨县行政区间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 |||||||
县级 | 在本县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 |||||||
15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011601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自治区 | 负责大型及直属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审批。 | ||
设区的市 | 负责中型及直属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审批。 | |||||||
县级 | 负责小型及直属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审批。 |
二、行政处罚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0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0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 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021600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5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021600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 021600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7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16008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0216009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9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 0216010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021601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1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 021601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2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021601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3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1601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4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行为的处罚 | 021601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5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1601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6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1601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7 | 对虚假填报、篡改水文水资源数据、资料和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指令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18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8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0216019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与53重复) | 0216020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0 | 对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1602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1 | 对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2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2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的处罚 | 021602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3 | 对未按工程建设审查方案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1602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4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602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5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 021602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6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设施、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行为的处罚 | 021602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7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16028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8 | 对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0216029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30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动的处罚 | 021603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1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 021603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2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3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3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 021603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4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方案补充、修改、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021603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5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 021603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6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 021603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7 | 对违法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处罚 | 0216038000 | 水库移民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
38 | 对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0216039000 | 水库移民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 | |
39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0 | 对未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1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2 | 对水利建设项目质量检查委托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3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4 | 对水工程、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5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等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6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7 | 对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8 | 对水利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9 | 对水利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50 | 对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51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52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第23号令)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1.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 2.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三、行政强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03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2 | 强行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 031600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3 | 代为治理水土流失 | 031600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4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031600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5 | 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 031600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6 | 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 0316006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7 | 强行拆除或封闭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 0316007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恢复原状、强制拆除 | 0316008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涉水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 0316009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担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
10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查处重大涉水违法案件、调解重大水事纠纷。 | |
设区的市 |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2.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水行政部门决定。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市级水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县级 |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四、行政征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水资源费征收 | 04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自治区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征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的精神,宁夏是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
设区的市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征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的精神,宁夏是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 |||||
县级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征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的精神,宁夏是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 |||||
2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041600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自治区 | 自治区境内水利部、水利厅审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
设区的市 | 1、设区的市审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水利部、水利厅审批开采矿产资源水土保持方案(设区的市无执法权限的直管辖区内行使)的,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 |||||
县级 | 1、县级审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水利部、水利厅审批开采矿产资源水土保持方案(在辖区内)的,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
五、行政给付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 内容 |
1 | 防汛抗旱费用补偿或救助给付 | 05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自治区 |
六、行政检查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 06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自治区 | 1.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自治区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 2.水土保持检查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 |
设区的市 | 1.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设区的市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 2.水土保持检查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设区的市境内 | |||||
县级 | 1.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县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 2.水土保持检查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设区的市境内。 | |||||
2 | 水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 061600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水工程安全监督、指导。 |
设区的市 |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 |||||
县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 |||||
3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061600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对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
设区的市 |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县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4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061600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水利行业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设区的市 |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 | |||||
县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
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0616005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7〕341号) 第五条 水利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稽察工作,组织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和有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机构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受水利部委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水利行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督查及检查工作; 制定全区水利稽察、督查及检查工作制度; 督导、组织稽察、督查及检查问题整改意见的落实。 依法依规对稽察、督查、检查的市场行为主体实施表彰或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设区的市 |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水利行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督查及检查工作; 制定市级行政区域内水利稽察、督查及检查工作制度;督导、组织稽察、督查及检查问题整改意见的落实。 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稽察、督查、检查的水利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记录汇总上报自治区水利厅。 | |||||
县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水利行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督查及检查工作; 督导、组织稽察、督查及检查问题整改意见的落实。 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督查、检查的水利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记录汇总上报自治区水利厅。 | |||||
6 | 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 | 0616006000 | 水库移民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稽察 |
设区的市 |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监督、检查和稽察 | |||||
县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移民安置监督、检查和稽察 |
七、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 行使内容 |
层级 | ||||||
1 | 水利工程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0716001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安监〔2011〕374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考核。 | 自治区 |
八、行政奖励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表彰奖励 | 0816002000 | 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自治区 |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设区的市 |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
县级 | 县级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
2 |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16003000 | 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自治区 | 1.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 2.表彰奖励的对象是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3.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 4.表彰奖励的方式方法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
设区的市 | 1.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 2表彰奖励的对象是设区的市境内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3.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 4.表彰奖励的方式方法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 |||||
县级 | 1.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 2.表彰奖励的对象是县境内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3.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 4.表彰奖励的方式方法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
九、其他类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1016001000 | 防汛指挥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自治区 | 规定汛期起止日期;根据汛情灾情协调国家救灾物资,并对自治区内物资进行调配;按照自治区防御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
设区的市 | 根据汛情灾情协调自治区安排救灾物资,并对辖区内物资进行调配;按照市级防御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 |||||
县级 | 根据汛情灾情协调自治区、地市安排救灾物资,并对辖区内物资进行调配;按照县级防御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 |||||
2 | 取水量限制 | 1016002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自治区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管理 |
设区的市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管理 | |||||
县级 |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管理 | |||||
3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1016003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 |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利厅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自治区水利厅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 |
设区的市 |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及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 | |||||
县级 | 自治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 |||||
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 1016004000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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